2019新旧《个人所得税法》对比表
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版《个人所得税法》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原) |
新《个人所得税法》 |
修订情况 |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183天的判定标准。 |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
1、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经营所得”。 |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
新增内容 |
|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
综合和分类所得后适用税率情况。 |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1、新增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抵免额更加准确,而且与企业所得税法保存一致。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
新增内容 |
|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
补充、完善内容 |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
补充、完善内容 |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补充、完善内容 |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
补充、完善内容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
补充、完善内容 |
|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
补充、完善内容 |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
新增内容 |
|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
第十五条,将该条中的“外国货币”修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修改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
|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增加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新增内容 |
|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
|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